分则篇
74.如何理解和把握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义,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一)以党纪政务等处分规避组织调整;(二)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三)其他避重就轻作出处理行为。”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需要注意以下3 点:
一是“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行为是《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十四条明确禁止的行为。
二是“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行为,是指领导干部具有《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被组织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依照《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九条规定,采取平职调整、转任职级公务员、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后,没有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其党纪政务等处分的行为。
三是关于“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行为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行为的区分。“以组织调整代替党纪政务等处分”行为属于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鉴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系违反党的工作纪律的兜底条款,只有在《纪律处分条例》其他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予以适用,故应当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追究党纪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