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则篇
64.如何理解和把握匿名诬告陷害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监督执纪工作中理解和把握“匿名诬告陷害”行为,需要注意以下3点:
一是关于匿名诬告陷害的界定。“匿名诬告、制造谣言”是“七个有之”之一,依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其中反映问题的方式不符合《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规定的,即属于匿名诬告陷害。需要指出的是,匿名诬告制造的谣言不属于《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政治谣言”,且仅限于制造,不包含“散布、传播”。党章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员、干部反映他人的问题,应该出于党性,通过党内正常渠道实名进行,不准散布小道消息,不准散发匿名信,不准诬告陷害等。对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擅自进行追查,不准采取调离工作岗位、降格使用等惩罚措施”;“党组织既要严肃处理对举报者的歧视、刁难、压制行为特别是打击报复行为,又要严肃追查处理诬告陷害行为”。
二是关于匿名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贯彻‘三个区分开来’要求,既保障检举控告人的监督权利,又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护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批准。”第八章还专门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作出具体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行为,有重点地进行查证,属于诬告陷害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准确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纪检监察机关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需要指出的是,如系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且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嫌诬告陷害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关于澄清正名。《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对受到诽谤、诬告、严重失实举报的党员,党组织要及时为其澄清和正名。”《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一)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二)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情况:(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因检举控告失实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建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强调,要“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引导干部争当改革的促进派、实干家,专心致志为党和人民干事创业、建功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