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管辖层级受理举报事项。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消防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河北局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举报相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举报与受理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45”或“12350”热线电话、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和微信小程序、部门网站、部门举报电话、电子邮件、书信、来访等多种方式进行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且有奖励诉求的,应当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鼓励、支持实名举报。
第六条 举报人原则上应逐级举报。有关部门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对于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妥善处理举报事项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明确举报对象、举报事项以及违法违规事实,可以提供照片、视频、音频、文字等资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举报人: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二)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证据线索,无明确的举报对象、举报事项以及未说明违法违规基本事实的;
(三)举报事项正在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执法检查、事故调查、其他举报等途径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完毕且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的;
(四)使用普遍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进行大范围或者无差别举报,未提供明确具体的证据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告知举报人向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转交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处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转交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无法联系举报人的除外。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八条 不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属地有关部门组织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设区的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事项,可以提级核查;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本部门受理的举报事项转交下级部门核查。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根据举报反映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等级,由受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通知下级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其中,举报反映的事项为一般事故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举报反映的事项为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由属地市级人民政府成立核查组进行核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核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核查的举报事故。
第九条 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核查;举报事项涉嫌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违法行为,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举报事项核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上级部门交办的举报,应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处理进度和延期情况。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办结后,应当及时向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条 举报核查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收集、固定有关的证据,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查证。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等。
收集、固定的证据应当有合法的来源、形式和途径。
收集、固定证据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核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包括举报事项、核查过程、核查事实、核查结论、处理措施或者处理建议等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论要科学严谨,证据材料要充分确凿。核查组成员应当在核查报告上签名。
受理及核查工作应全程留痕、闭环管理,相关资料应妥善保管,核查组对核查报告及结果负责,相关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无法立即排除的,依法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瞒报、谎报事故,按照事故等级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明确的专门机构组织调查处理。牵头核查单位应将核查报告和相关证据一并提交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
核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举报人对核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核查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举报事项核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接到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举报人。经复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核查机关补充证据或者重新核查,也可以直接组织核查。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依法依规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区分瞒报谎报事故、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类别,对应行业领域参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负责向举报人发放奖金。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在15日内对举报是否属实、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以及奖励金额予以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无法兑现奖励的;
(二)举报事项已被发现且正在整改或者已经整改完毕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四)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奖金发放单位应通知举报人在60日内,提供辨识身份的材料领取奖金。如举报人本人不方便现场领取,可以告知举报人通过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收取奖金。
无法通知符合奖励条件举报人的,奖金发放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举报人能够说明理由的,奖金发放单位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延长时间不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领取奖金。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给举报单位。
第十八条 省、市、县各级政府应将举报奖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有关部门发放奖金通过部门预算统筹解决。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举报奖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第五章 公开与宣传
第十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设立安全生产举报窗口,依法公开举报网址、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各类举报渠道。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积极开展安全生产举报宣传。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利用报纸、书刊和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定期向公众推送举报奖励政策的相关信息,提高举报奖励政策的公众知晓率。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办法和奖励标准,列入新上岗从业人员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和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再培训的必修课,培训时间不少于2学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明确报告内容、明晰报告途径、认真核查整改、设立并落实奖励资金,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立内部报告奖励公示牌(样式附后)或以其他信息化手段进行公示,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向本单位报告工作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形成安全生产共抓共治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公告牌(样式附后),列明各级各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渠道和有关政策文件。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举报培训情况、建立并实施内部报告奖励机制、内部报告奖励公示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公告牌纳入督导检查或执法检查内容,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开展举报奖励相关内容培训或培训不到位的、制度不落实的,应督促整改到位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或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不得通过违法行为收集、制造有关证据。举报人违法收集证据的,或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危及安全生产、人身安全,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处理举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人员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举报人身份信息等敏感信息要作为工作秘密进行管理、使用,不得将举报人的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有关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完善举报人信息保密制度,建立举报信息流转可追溯工作机制,切实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在举报核查办理过程中,应当切实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开展举报核查工作应当依法依规,避免对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人员以及执法和督导检查中聘请的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本人或授意他人举报的,一经发现将追回奖金,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信息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举报数据的分析、整理、研究和利用,并及时将举报材料、举报核查报告等立卷归档。
各级有关部门每月第三个工作日前,要向同级安委会办公室报送上月举报受理、核查和奖励等数据统计情况。省、市、县安委会办公室在汇总完成本地区举报数据统计情况后,应通过“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及时上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市有关部门和财政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年10月28日印发的《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试行)》(冀应急〔2022〕22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2025版)
一、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标准
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被举报的事故属于2022年10月28日之前发生的,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属于2022年10月29日之后发生的,最高奖励不超过100万元。
举报人为事故单位员工或死者家属(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且在事故发生后7日内举报的,按照以上标准给予2倍奖励,最高奖励标准同上。
关于瞒报谎报的情形认定,参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第14号令)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安全生产培训举报奖励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河北省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政策列入新上岗从业人员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和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再培训的必修课,或培训时间不足2学时的,经举报查实,奖励金额按照该单位“应训而未训”或“应达而未达学时”的人员总数计算,奖励标准为1万元/人,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对本单位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标准按20%比例上浮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及时或有效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从业人员的举报方可纳入奖励范围。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四、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危险化学品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30%计算;对举报企业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对举报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200元。
(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之一的,奖励3000元至30万元。
1.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3.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4.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5.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6.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7.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8.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9.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10.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11.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12.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13.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14.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15.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6.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17.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18.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19.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20.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二)举报并查实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之一的,奖励2万元至30万元。
1.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手续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2.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指令,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明停暗不停”。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
4.将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5.化工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活动。
6.企业明知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不整改且不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故意隐瞒,依然“带病生产”。
7.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8.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未按规定装备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仪表系统或未正常投入使用。
9.在易燃易爆区域违规开展动火作业的。
(三)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之一的,奖励3000元至2万元。
1.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粉尘爆炸危险性、中毒危险性的厂房(含装置或车间)和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外操室、巡检室、化验室。
2.发现未经正规设计、生产设备用途随意改变、变更管理存在缺失的企业。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和以挂靠、租赁或“厂中厂”等方式非法违法生产、储存化工产品的企业。
3.未对重大危险源建档登记和安全评估的。
4.涉及硝化、重氮化、过氧化、氟化、氯化5种高危工艺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全流程自动化改造。
5.管理人员指挥员工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指挥员工擅自变更工艺和操作程序等违章指挥行为,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擅自拆除安全设施或造成安全设施失效等违章作业行为。
6.企业未对装置开停车、非计划检维修、非正常操作、设备设施故障等异常工况下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和作业审批,擅自摘除或旁路联锁,强制维持设备或装置运行。
7.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举报并查实存在一般事故隐患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1千元至3万元。
1.危险化学品企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擅自停用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的。
2.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3.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4.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粉尘爆炸危险性、中毒危险性的厂房(含装置或车间)和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外操室、巡检室、化验室。
5.其他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五)举报存在以下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并经核查属实的,奖励200元。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落实不到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的生产装置的安全运行状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运行状态、高危生产活动及作业的安全风险可控状态等进行公告。
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包保责任未按照《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办法》落实安全职责。
4.危险化学品产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五、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烟花爆竹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30%计算;对举报企业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对举报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200元。
(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之一的,奖励3000元至30万元。
1.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3.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4.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5.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6.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7.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8.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9.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10.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11.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12.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13.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4.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15.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16.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17.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18.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19.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20.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二)举报并查实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之一的,奖励2万元至10万元。
1.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2.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指令,继续从事生产活动或“明停暗不停”。
(三)举报并查实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之一的,奖励3000元至2万元。
1.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3.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和零售长输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
4.发现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品。
5.仓库区和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6.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举报并查实存在一般事故隐患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1000元至3万元。
1.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2.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3.雇佣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4.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5.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6.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7.其他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五)举报并查实存在以下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奖励200元。
1.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2.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3.发现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
4.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
5.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六、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非煤矿山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30%计算;对举报企业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对举报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200元。
(一)举报并查实企业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之一的,奖励3千元至30万元。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1.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安全出口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3.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4.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5.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6.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7.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8.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9.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10.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11.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12.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13.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14.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15.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16.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17.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18.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19.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20.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21.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22.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23.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24.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25.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26.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27.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28.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29.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30.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31.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32.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33.地表距进风井口和平硐口50m范围内存放油料或其他易燃、易爆材料。
34.受地表水威胁的矿井,未查清矿山及周边地面裂缝、废弃井巷、封闭不良钻孔、采空区、水力联系通道等隐蔽致灾因素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在井下受威胁区域组织生产建设。
35.办公区、生活区等人员集聚场所设在危崖、塌陷区、崩落区,或洪水、泥石流、滑坡等灾害威胁范围内。
36.遇极端天气地下矿山未及时停止作业、撤出现场作业人员。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
1.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3.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4.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5.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6.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7.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8.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9.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10.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11.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12.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13.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14.办公区、生活区等人员集聚场所设在危崖、塌陷区、崩落区,或洪水、泥石流、滑坡等灾害威胁范围内。
15.遇极端天气露天矿山未及时停止作业、撤出现场作业人员。
尾矿库
1.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2.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3.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4.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5.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6.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7.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8.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9.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10.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11.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12.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13.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14.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15.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16.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17.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18.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19.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20.尾矿库排洪构筑物拱板(盖板)与周边结构缝隙未采用设计材料充满充实的,或封堵体设置在井顶、井身段或斜槽顶、槽身段。
21.遇极端天气尾矿库未及时停止作业、撤出现场作业人员。
(二)举报并查实企业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之一的,奖励3万元至30万元。
1.未依法获得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组织生产的。
2.未按规定对矿山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3.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4.矿山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5.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举报并查实企业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之一的,奖励3千元至3万元。
1.矿山外包工程队伍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2.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
3.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4.不按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指令予以整改的。
5.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
6.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7.承担矿山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举报并查实企业存在下列一般事故隐患之一的,奖励1000元至3000元。
1.露天矿边界未设可靠的围栏或醒目的警示标志。
2.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未保持绝缘良好,横过道路、铁路时,未采取防护措施。
3.爆破作业现场未设置坚固的人员避炮设施。
4.钻机移动时,在坡度超过15°的坡面上行走。
5.露天矿山采剥工作面形成伞檐、空洞。
6.露天矿山坡填方的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堤路基路段,外侧未设置护栏、挡车墙。
7.带式输送机机头、减速器及其它旋转部分,未设防护罩。
8.带式输送机线路上未设有有信号、电气联锁和紧急停车装置。
9.排土场排土卸载平台边缘,未设固定的挡车设施。
10.排土场内平台未设置2%~5%的反坡。
11.变电所未设独立的防雷系统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12.地下矿山行人的水平运输巷道人行道有效净高小于1.9m。
13.地下矿山躲避硐室无明显的标志,有障碍物。
14.使用用自动翻转式或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
15.井筒与水平大巷连接处,未设绕道。
16.溜矿井放空。
17.专用人车未设置金属顶棚。
18.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不符合要求。
19.无轨运输设备未配备废气净化装置。
20.罐道钢丝绳未设置20~30m备用长度。
21.单绳提升,钢丝绳与提升容器之间用桃形环连接时,桃形环少于5个绳卡(其间距为200~300mm)。
22.主扇风机房,未设有测量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的仪表。
23.风筒未吊挂平直。
24.电力电缆悬挂点的间距不符合距离要求。
25.电缆通过防火墙、防水墙或硐室部分,未用金属管或混凝土管保护。
26.井下中央变(配)电所的地面标高,未比其人口处巷道底板标高高出0.5m。
27.井下作业地点、安全通道和通往作业地点的人行道,无照明。
28.井下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及电缆的配件、金属外皮等,未接地。
29.采用火炉或明火直接加热井下空气,或用明火烘烤井口冻结的管道。
30.尾矿库坝前放矿不均匀。
31.尾矿库放矿口的间距、位置、同时开放的数量、放矿时间以及水力旋流器使用台数、移动周期与距离,不符合设计要求。
32.尾矿滩面及下游坡面上存有积水坑。
33.尾矿库坝坡出现冲沟未及时处理。
34.库内未设清晰醒目的水位观测标尺,标明正常运行水位和警戒水位。
35.其他一般事故隐患。
(五)举报并查实企业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奖励200元。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七、工贸企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工贸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对举报存在一般事故隐患问题经核查属实的,奖励200元至500元;对举报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50元至100元。
(一)举报并查实企业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之一的,奖励3千元至2万元。
冶金行业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2.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3.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坑(槽)、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的。
4.转炉、电弧炉、AOD炉、LF炉、RH炉、VOD炉等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
5.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6.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7.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8.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有色行业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2.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3.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倾动式熔炼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4.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除外)、加热炉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5.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6.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7.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8.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的。
9.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联锁的。
10.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的。
11.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或者未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12.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13.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建材行业
1.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2.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3.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4.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5.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6.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所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7.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8.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
机械行业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5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浇注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2.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
3.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4.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5.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
6.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措施的。
7.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轻工行业
1.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的。
2.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3.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4.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5.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6.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7.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的。
纺织行业
1.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
2.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烟草行业
1.熏蒸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或者未配备防毒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2.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企业
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2.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3.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4.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5.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6.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7.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8.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9.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10.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企业
1.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使用液氨制冷的企业
1.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2.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共性内容
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3.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4.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失效或者无效的。
5.其他符合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情形。
(二)举报并查实企业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之一的,奖励3千元至1万元。
1.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的。
2.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4.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的。
5.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6.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7.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举报并查实企业存在下列一般事故隐患之一的,奖励200元至500元。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2.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企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4.现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5.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6.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7.企业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8.企业未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有关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9.工业管线埋地管道敷层不完整有破损,架空管道支架不牢固牢固,存在严重腐蚀、泄漏。
10.氧气、乙炔、煤气、燃油管道与动力电缆安装在同一支架上。
11.通道、梯台、护网(栏)不符合《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要求。
12.各种传动装置和机械危险部位,未设置牢固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
13.电气室、计算机房、主电缆隧道、电缆夹层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器和灭火设施。
14.配电室长度超过7m时未设两个出口,配电室门未向外开启。
15.高压试电笔、绝缘手套等电工工具和防护用品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检测。
16.设备限位装置不满足安全要求,各类行程限位装置不安全可靠,运动机构的行程限位未在规定的范围内。
17.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是未采用保护接地或接零。
18.氧气、乙炔、煤气、燃油管道未做好静电保护接地。
19.金属冶炼企业厂房、烟囱等高大建筑物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设施,未安装避雷设施。
20.电焊机一次侧电源线长度超过3m,焊机使用场所未清洁,存在严重粉尘,周围有易燃易爆物。
21.其他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四)举报并查实企业存在下列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奖励50元至100元。
1.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2.未定期组织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3.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4.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5.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6.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7.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
8.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八、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煤矿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30%计算;对举报企业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对举报存在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200元。
(一)举报并查实企业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之一的,奖励15万元至30万元。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4.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超层、越界开采的。
7.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1.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12.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3.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4.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15.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16.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2)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3)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4)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5)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6)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7)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8)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二)举报并查实企业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之一的,奖励3000元至30万元。
1.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2.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4.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5.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6.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领导带班等制度的。
7.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
8.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9.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按规定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10.企业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11.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而进行自主培训的。
12.委托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机构进行培训的。
13.安全培训机构未开展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即颁发有关培训合格证明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的。
14.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
15.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的。
1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7.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18.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并查实企业存在下列一般事故隐患之一的,奖励3000元至75000元。
1.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的。
3.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投入的。
4.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5.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
6.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的。
7.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8.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9.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0.未定期组织事故救援预案演练的。
11.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
12.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13.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1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5.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16.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
17.未制定年度培训计划的。
18.未明确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并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
19.煤矿企业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20.未按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1.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3.未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24.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5.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6.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27.煤矿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8.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9.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0.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31.未按规定管理顶帮或者支护的。
32.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
33.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
34.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生产安全,但危害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事故隐患。
(四)举报并查实存在以下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奖励200元。
1.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2.从业人员作业前未进行风险确认的。
3.作业规程或者安全技术措施未按规定审批的。
4.从业人员作业前未贯彻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或未覆盖全部作业人员的。
5.从业人员不能按要求正确配戴自救器,不能正确使用避险设备设施,不熟悉避灾路线的。
6.斜巷提升时信号工、把钩工不进入躲避硐的。
7.斜巷提升时未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规定的。
8.井下检修电气设备前未切断上一级电源、电气开关未闭锁的。
9.打开电气设备前未按规定检查瓦斯,打开电气设备后未验电、放电的。
10.不经“过桥”跨越运行中的输送机或者转载机的。
11.未执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的。
12.从业人员工作中存在脱岗、睡岗等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
13.存在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依据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给予内部处理的轻微“三违”行为的。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河北局负责解释。
九、油气管道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危害油气管道生产安全的下列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一)举报并查实管道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1万元至5万元。
1.未依法对管道进行巡护、巡检。
2.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3.未依法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
4.未依法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5.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6.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事故危害。
7.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8.未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二)举报并查实单位或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及单位的违法行为奖励5千元至5万元,涉及个人的违法行为奖励200元至2千元。
1.违规在管道附属设施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管道保护范围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2.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3.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4.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5.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行为。
6.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的行为。
(三)举报并查实单位或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200元至1千元。
1.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2.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3.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4.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5.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3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3万元至15万元。
1.企业存在超员、超量、超时、超产行为的。
2.证照不齐,超许可范围,安全评价、评估结论为不合格的。
3.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机构的。
(二)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1万元至3万元。
1.现场混装炸药地面站内制造包装工业炸药的。
2.正常生产的民爆生产工库房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
3.重载民用爆炸物品专用车停放在无防护场地内的,或虽停放在防护土堤内但危险品总量大于设计定量的(当与库房在同一防护土堤内时,药量应合并计算)。
(三)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5千元至1万元。
1.生产、储存设施现场与总平面布置图、区域位置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及安全评价报告不一致的。
2.采用的工艺技术及装备发生重大变化尚未组织鉴定或安全论证的。
3.0类设备(含装药机和现场混装车输送泵)超过安全使用年限且未经鉴定合格的;或达到安全使用年限经设备提供方或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验证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后,继续使用超过5年的。
(四)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3千元至5千元。
1.民爆物品、氧化剂、剧毒原材料存放不符合“专库、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要求的情况。
2.危险品总库库房、仓库内有废品、过期产品、试验品、收缴产品与合格产品混存的情况;在雷管库内拆箱、分发作业的情况。
(五)举报并查实其他严重违反民爆行业法规、规章、标准和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的行为,奖励1千元至3千元。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十一、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举报奖励标准
举报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奖励10000元;涉及地下采矿情形或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另行奖励10000元;重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另行奖励50000元。
举报下列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采矿的。
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4.持超期勘查许可证进行勘查的。
5.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十二、房屋市政施工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房屋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存在下列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2万元至10万元。
1.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
3.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4.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二)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
1.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3.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3千元至1万元。
1.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3.监理单位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4.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5.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十三、市政运行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市政行业存在下列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
1.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
2.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
3.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二)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3千元至1万元。
1.未对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
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2.未落实作业审批制度,擅自进入城市市政排水设施有限空间作业。
(三)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的,奖励1千元至2千元。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200-6000元。
1.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2.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3.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五)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的,奖励200-2000元。
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的,奖励100至4000元。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十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存在下列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6千元至6万元。
1.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二)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2千元至2万元。
1.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3.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本奖励标准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十五、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交通运输领域存在下列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奖励2万元至5万元。
1.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2.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4.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5.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6.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7.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奖励1万元至2万元。
1.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上岗作业。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3.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
4.公路水运工程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5.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6.施工单位违法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未按照建设工程涉及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7.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
(三)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奖励3千元至1万元。
1.客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
2.客运包车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
3.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4.内河船舶所配船员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配员要求。
5.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内河船舶航行或操作。
6.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7.企业填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十六、渔业船舶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渔业船舶领域存在下列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0%计算: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结构、主尺度、作业类型的。
2.救生消防设施设备、号灯处于不良好可用状态的。
3.职务船员不能满足最低配员标准的。
4.擅自关闭、破坏、屏蔽、拆卸北斗船位监测系统、远洋渔船监测系统(VMS)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安全通导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5.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超载航行、作业的。
6.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失效后出海航行、作业的。
7.在船人员超过核定载员或未经批准载客的。
8.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期间,不服从管理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停航、撤离或转移等决定和命令,未及时撤离危险海域的。
对于举报并查实核定载员10人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构成重大渔业船舶安全隐患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十七、水利施工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存在下列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2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2万元至10万元。
1.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或者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2.施工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且逾期未改正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3.监理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且逾期未改正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的,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4千元至4万元。
1.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3.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三)其他。
1.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奖励挪用费用的4%至10%。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根据违法所得数额,奖励不少于20000元。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十八、特种设备举报奖励标准
(一)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下列重大违法行为之一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计算(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奖励5000元)。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电梯维护保养、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2.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
3.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4.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5.谎报或者瞒报特种设备事故的。
6.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
7.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8.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二)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3%计算(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奖励3000元)。
(三)提供被举报方的基本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计算(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奖励1000元)。
无罚没款的案件,(一)、(二)和(三)项奖励金额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和1000元。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九、城镇燃气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一)举报并查实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奖励5万元。
(二)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2万元。
1.燃气经营者未经燃气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2.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3.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4.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
5.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6.在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二十、粮食仓储企业和粮食加工企业谷物磨制生产活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
对举报粮食仓储企业和粮食加工企业谷物磨制生产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经核查属实的,奖励500元至1千元。
(一)举报并查实粮食仓储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3.粮食进出仓作业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的。
4.粮食进出仓作业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5.熏蒸作业未制定作业方案、未经粮库负责人审批,或者熏蒸负责人及操作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合格的。
6.在存在磷化氢的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检测报警仪器,或者未采用测氧仪检测氧气浓度,或者未配备检验合格的呼吸防护用品的。
7.粮食熏蒸作业或熏蒸散气未设置警戒线、警示标志,或者熏蒸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8.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区域未制定和落实粉尘清理制度或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9.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区域未按规定使用防爆电器设备设施的。
10.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1.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监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二)举报并查实粮食加工企业谷物磨制生产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2.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3.未对承包单位或承租单位及其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5.大米砻糠间、面粉散存仓、封闭式设备内部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或者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6.未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7.其他严重违反涉及谷物磨制生产活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重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现实危险的。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火灾隐患举报奖励标准
(一)火灾隐患。
1.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3.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5.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6.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的。
7.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1.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未作出消防安全承诺)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承诺失实),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2.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3.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4.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5.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6.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7.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8.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9.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10.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规从业执业的。
11.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
12.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对核查属实的较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下奖励;对核查属实的一般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奖励;对核查属实的重大火灾隐患或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奖励。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标准《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认定。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可参照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修订印发《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裁量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消〔2022〕64号)进行判定。
本奖励情形由河北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办法所列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形之外的行业领域,举报奖励没有相关规定的,可参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执行。